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93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源與告訴人 彭郁雯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王智源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晚8時3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鎮○街○○○巷○弄○○號1樓之居處內,因遭告訴人彭郁雯指摘其睡眠時數過長一事,與告訴人彭郁雯發生爭執,被告王智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彭郁雯之臉部,致告訴人彭郁雯因而受有頭部輕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智源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郁雯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