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木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7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譚木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木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但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即新北市土城區頂新里里長 張中良 將址設新北市○○區○○路4段283之1號「頂新里活動中心」之大門鑰匙,交由社區保全人員保管一事,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謀求妥適解決之道,於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之案發時地,捏造告訴人曾毆打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之不實事項,向在場之黃文清、 曹祥瑞 等人指摘,所為足以戕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聲譽及評價,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本件偵查中當庭表明願向告訴人致歉,態度尚可,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查、審判之訴訟程序,當知所警愓,足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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