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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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偉菁選任辯護人陳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李偉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15時30分許,持其祖母李 賴阿菊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三星地區農會,未經 李賴阿菊 之同意,冒用李賴阿菊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填寫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李賴阿菊」之印文1枚,偽造李賴阿菊辦理領取存款6萬6000元意思表示屬於私文書之提款單,而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櫃檯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誤認李偉菁係得到李賴阿菊之授權而提款,乃交付6萬6000元予李偉菁,足生損害於李賴阿菊及三星地區農會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賴阿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李偉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11、38-39頁、本院卷第43、7
4、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賴阿菊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 李美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18、38-39頁),並有三星地區農會109年8月28日三區農信字第109000319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告訴人李賴阿菊之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偉菁於三星地區農會取款憑條上蓋印之「李賴阿菊」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該取款憑條,雖為供被告就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三星地區農會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日後負責奉養、照顧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方式,偽造三星地區農會取款憑條,用以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配偶過世而需獨自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審之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是「沒收」既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則於本件被告就全部提起上訴之情形,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沒收之部分,單獨予以撤銷,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揭犯行所詐得之6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並同意接告訴人回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同住,並負責照顧告訴人之生活起居及醫療,告訴人則同意支付6萬6000元予被告做為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之費用,並與被告原應償還予其之6萬6000元(即詐得款項)債權互相抵銷之,此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以其對告訴人之債權與其應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債務互相抵銷,被告已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諭知就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6000元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七、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期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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