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上訴人 林清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
蔡穎瑩 律師
參加人 林枝清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河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參加人 林清發
林東諺 林清民 林天賜 林秋富 林弈樟林同安 林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乙○○以次八人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參加人甲○○之參加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參加人甲○○之父 林萬能 (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11月1日為同輩堂兄即訴外人 林坪 (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收養為養子,固屬昭穆不相當。但依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此為得撤銷而非無效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收養關係業經撤銷或終止,收養仍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由繼承被上訴人林坪一系之派下權改為繼承 林風 一系之派下權,享有被上訴人派下權房份由1/432變更為1/108,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