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事件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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