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1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為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稱適法,乃竟向本院提出,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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