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光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光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光明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97號、96年度竹簡字第300號、96年度易字第3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1年確定,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鄉○○路苗栗客運站前之某機車腳踏板下,拾獲 范宥榆 所有之小皮包1只(內有范宥榆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99年5月9日即母親節當天某時,在不詳地點遭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置於該小皮包內之范宥榆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旋即將該小皮包丟棄於苗栗縣南庄橋下。嗣於同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西村大屋坑40之1號,因另案為警查獲時,於其在場之女友 錢凱雯 持有之皮夾內,扣得上開范宥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據范宥榆領回),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宥榆、證人錢凱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不佳,撿拾他人之皮夾,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被害人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取,惟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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