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彭政中 相對人 田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九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田相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彭政中)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第二審,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田相玉)負擔。嗣相對人又上訴第三審,該事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九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田相玉)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沛圻
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備註│││││││││├──────┼─────────────┼─────┤│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萬元。││├──────┼─────────────┼─────┤│第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九萬九百零一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二、說明: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上述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負擔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66,340x70%)。
(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係由相對人繳納,故不列入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