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葉雲木
郭雲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郭雲芝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原假扣押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為適格,合先敘明。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歷經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確定,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95號、89年度執全字第1869號及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698號、99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郭雲芝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執行標的物並已終局執行完畢,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郭雲芝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郭雲芝所提存之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葉雲木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未執行之證明,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葉雲木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葉雲木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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