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5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3日釋放,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95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3月又15日、4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另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年7月而為執行,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6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旁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6日17時41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
2.05公克,空包裝總重6.60公克,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295)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
3頁),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6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以95年度訴字第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6月、3月又15日、4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另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年7月而為執行,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7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6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惟未據檢察官一併送交本院,進而聲請宣告沒收,經公訴人當庭陳明另案處理,故未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