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業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業與告訴人 謝明達 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安南區惠安街111號前之馬路旁,告訴人因被告對其碎念而表示欲報警,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朝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21日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