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臣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李怡娟 見被告薛臣富(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GOOGLE評論上就其所經營「咚咖啡自家烘焙」咖啡廳(下稱咚咖啡廳)留下1顆星評分,乃在被告評論下方回覆渠不實評論已觸犯民法侵權行為及刑法誹謗罪等語,被告見告訴人上開回覆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咚咖啡廳,不顧該咖啡廳仍在營業時段,且有其他客人在場之際,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回起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