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水輔佐人黃昱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水與其友人 沈寶田 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8時27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佳音小吃部」飲酒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2人均受有傷害(黃明水與沈寶田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均相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沈寶田受傷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和順工程行」居處,黃明水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鏟子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鐵製刀械,逕予更正)至沈寶田上開居處外,作勢揮向沈寶田,致沈寶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寶田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證人 黃氏幸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務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明水與告訴人沈寶田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9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年齡屆73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因認其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鐵製鏟子1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表示鏟子是種花生所用之工具等語(偵卷第120頁),考量被告所供述之鏟子1支,屬於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難,而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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