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 王献 將相對人 黃秀雲 (即 黃雙源黃張有 妹、 黃田武 之繼承人)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黃鳳嬌 (即黃雙源、 黃張有妹 、黃田武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黃冠勛 (即黃張有妹、 黃聰文 之繼承人)
黃暉荏 (即黃張有妹、黃聰文之繼承人)
陳禹潔 (即黃張有妹之繼承人)
陳釔澄 (即黃張有妹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雙源於民國87年間向第三人 曾阿炎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9月18日,第三人黃雙源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為第三人曾阿炎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8日起至88年9月18日止,清償日期約定為88年9月18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料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第三人黃雙源未依約償還,第三人曾阿炎遂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完成登記在案。又第三人黃雙源已於92年10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義,聲請人業已通知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拒絕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第三人黃雙源、黃張有妹、 黃聰明 、黃聰文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明家佳善101司繼字地479號函、本院雲院惠家詢馨決字第1100000492號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29日雲院 惠非 信決110年度司拍字第68號函通知相對人黃秀雲、黃鳳嬌、黃冠勛、黃暉荏、陳禹潔、陳釔澄及第三人 王品臻王麗娟 (即連帶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前開當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僅相對人黃鳳嬌具狀稱,黃雙源並未向曾阿炎借款5,000,000元,實際上借款人為其子黃聰文,而聲請人王献將為恐黃聰文不還,要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抵以擔保償還。請求法院勿拍賣,容我們可以維持現狀居住,以及日後盡清償之責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擔保債權之釋明文件,形式上已合乎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相對人黃鳳嬌所稱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實際上為他人一事,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另相對人黃鳳嬌請求本院勿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維持現狀居住,及日後再盡清償之責一事,亦與法定應否許可拍賣抵押物之判斷無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宜自行洽請聲請人協調辦理,非法院所得干涉,併予敘明。
四、經查,第三人黃雙源業已死亡,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已登記為繼承人即相對人黃秀雲、黃鳳嬌、黃冠勛、黃暉荏、陳禹潔、陳釔澄、第三人黃聰明、黃聰文、黃田武全體公同共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查,第三人黃聰明、黃聰文、黃田武業已死亡,其等就前開繼承取得之部分,現亦分別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受(黃聰明之部分先由黃張有妹繼承,於黃張有妹死亡後,由黃秀雲、黃鳳嬌、黃田武、黃冠勛、黃暉荏、陳禹潔、陳釔澄再轉繼承;黃聰文之部分為黃冠勛、黃暉荏繼承;黃田武之部分由黃秀雲、黃鳳嬌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其繼承人名下,但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繼承人所有,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聲請,併予敘明。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設定抵押權,此有地政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該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68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林內鄉頂庄1072293.441分之1重測前:林內段185-1地號。黃秀雲、黃鳳嬌、黃冠勛、黃暉荏、陳禹潔、 陳釔澄公 同共有1分之1。002雲林縣林內鄉頂庄1073223.661分之1重測前:林內段185-2地號。黃秀雲、黃鳳嬌、黃冠勛、黃暉荏、陳禹潔、陳釔澄公同共有1分之1。003雲林縣林內鄉頂庄1074351.581分之1重測前:林內段187-3地號。黃秀雲、黃鳳嬌、黃冠勛、黃暉荏、陳禹潔、陳釔澄公同共有1分之1。004雲林縣林內鄉頂庄1075746.331分之1重測前:林內段187-1地號。黃秀雲、黃鳳嬌、黃冠勛、黃暉荏、陳禹潔、陳釔澄公同共有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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