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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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銘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且依當時情形」之文字應予刪除,
另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銘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二、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率爾貿然迴轉,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業與告訴人 邱蕎繹 達成和解,按時履行賠償金額,又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高銘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俊未領有國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卻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下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橋引道口,欲迴轉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左前方同向車道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游文毅 搭載邱蕎繹,高銘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開啟方向燈,逕行迴轉而不慎撞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邱蕎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陰部撕裂傷等傷害。高銘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蕎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銘俊之供述│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⑵被告未領有國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2│告訴人邱蕎繹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游文毅之證述│同上│├──┼──────────┼─────────────┤│4│馬偕紀念醫院103年10│告訴人邱蕎繹受有受有右側外│││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陰部撕裂傷之事實│││證明書││├──┼──────────┼─────────────┤│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數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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