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梅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梅芬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1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23時許」更正為「下午2時37分許」;第二行記載之「49號」更正為「24號」;第三行記載之「接續」應予刪除;第四行記載之「得手後」後補充「並拿至該超商餐飲座位區,」。⑵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是因為買了3瓶飲料(1瓶2,000cc的雪碧、1瓶500cc的乳酸飲料、1瓶350ml的青島啤酒)忘了付錢就打開喝了,因而被查獲;伊○○○鎮區○○路○段○○號OK便利商店裡覺得渴了,伊覺得那像自己家所以伊就隨手打開拿了飲料就喝,還沒付錢;負於偵訊中辯稱:伊以為伊跟便利商店很熟,但今天的是工讀生,伊之前也有先喝再付款之情形,伊是去很熟的地方才會這樣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其係購買物品「忘記」結帳而遭查獲,復又改稱其知悉其並未付款,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以採信。又證人即超商店員 藍詩婷 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站在櫃臺裡,看到一名女子從店內的冰箱拿取一罐青島啤酒、一罐乳酸飲料、一罐雪碧汽水回座位飲用,並沒有付款,我當下就報警,警察於下午3時到達現場時,詢問該名女子有沒有付款時,那名女子才拿出錢要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而被告於偵訊中曾自承稱:伊拿了酒打開就要喝,他(即證人藍詩婷,下同)叫伊說要先結帳才能喝,然後他就叫伊旁邊坐,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由上可知,證人藍詩婷已明確指證被告未經結帳即開啟飲用上開3瓶飲料,且證人藍詩婷於被告拿取飲料欲飲用之際,即已在現場告知被告須先結帳之情形,顯見店員即證人藍詩婷亦未同意被告未經結帳即得開啟上開飲料3瓶飲用。再者,客人自開架式之便利商店拿取物品應先經結帳付款後才完成購買手續,其後始可自得處分所購得商品,此為一般人均知悉,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52歲,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曾於
104年5月間,以同一手法,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竊取啤酒2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更應知悉購買商品時應先結帳之理,是被告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超商內之商品,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⑶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37分許,先後自上開超商冰箱內拿取上開飲料3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以相同手法於超商內竊取物品,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等情,已如前述,竟未記取教訓、其於案發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係與該店熟識方才如此云云,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2,000cc雪碧1瓶、350ml青島啤酒1瓶、500cc乳酸飲料1瓶,雖經警發還被害人之職員藍詩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然上開2,000c
c雪碧1瓶、350ml青島啤酒1瓶、500cc乳酸飲料1瓶均經被告拆封並飲用部分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對於經營超商之被害人而言,已無市場上之經濟價值,尤無可能再轉賣其他消費者,亦未經被告賠償被害人,再者,證人藍詩婷已於警詢證述被告竊取上開各項物品之總價值為新台幣
111元,是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2,000cc雪碧1瓶、350ml青島啤酒1瓶、500cc乳酸飲料1瓶之財產上利益,即新台幣111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蔡梅芬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梅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冰箱內飲料雪碧2,000cc、青島啤酒350ml、乳酸飲料各1瓶,得手後即均開啟飲用,經店員藍詩婷阻止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梅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和店員很熟,才未經結帳就拿飲料來喝,伊後來有付錢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藍詩婷於警詢中證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取飲料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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