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欄第16行就扣案物應予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41頁);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確有於
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9頁),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2塊(毛重2.75公│與本案無關。│││克)││├──┼────────────┼───────────┤│二│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7│與本案無關。│││公克)││├──┼────────────┼───────────┤│三│海洛因香菸3支│與本案無關。│├──┼────────────┼───────────┤│四│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與本案無關。│││.03公克)││├──┼────────────┼───────────┤│五│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與本案無關。│││43公克)││├──┼────────────┼───────────┤│六│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與本案無關。│││58公克)││├──┼────────────┼───────────┤│七│吸食器2組│與本案無關。│├──┼────────────┼───────────┤│八│玉石項鍊1條│與本案無關。│├──┼────────────┼───────────┤│九│玉佩5塊│與本案無關。│├──┼────────────┼───────────┤│十│寶石鑑定證書3張│與本案無關。│├──┼────────────┼───────────┤│十一│黑色包包1個│與本案無關。│├──┼────────────┼───────────┤│十二│藍色罐1罐(內含不詳白色│與本案無關。│││粉末)││├──┼────────────┼───────────┤│十三│手機3支│與本案無關。│├──┼────────────┼───────────┤│十四│租賃契約2份│與本案無關。│├──┼────────────┼───────────┤│十五│葡萄醣1袋│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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