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居所」皆應更正為「住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應更正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何志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
2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被告何志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居所內飲用高梁酒2、3杯,至同日22時許結束後即在該居所內休息。嗣於翌(17)日6時許,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機車自上開居所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工作地點,並於該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美惠 沿新北市○○區○道臺65線快速道路一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工地。嗣於該日9時許,行經臺65線往土城方向5.5公里內側車道處,因不勝酒力致車輛偏擺而失控打滑橫停於中央及外側車道間,適有 李志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中央車道因煞車不及而迎面撞擊何志鴻駕駛車輛之右側,致何志鴻受有右側第九至十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踝骨骨折等傷害,陳美惠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顱內出血、兩側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肺部鈍挫傷、外傷性嚴重肝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及右腎司裂傷等傷害(此部分何志鴻、李志鴻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將何志鴻送醫救治,並於醫院內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證人李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7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後車行車紀錄檔案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共5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俊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