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進 發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55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莊進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將聲請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以累犯論處。
鈞院101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之已執畢刑期與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罪,依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1963號。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數罪併罰案件,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如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之罪確定而先予執行,嗣該部分又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先前所執行之罪,僅應扣除而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上他人相同情形改判為初犯之判決為證。依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累犯有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又按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未依法適用加減刑罰,亦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解決,而非再審之範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罪刑部分,依法不應論以累犯而誤論以加重其刑,認聲請人有較輕於原判決之判決云云。惟查累犯之適用屬於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如有適用不當,為原確定判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應循非常上訴途徑解決,而非再審之範疇,詳如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誤論累犯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就累犯適用情形,已決議:「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100年第6次決議,其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提供聲請人參攷。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黃崑宗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