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峻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30、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1行關於「致該3人均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甲○○及丙○○2人均陷於錯誤」,及第23行關於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金額「6793元」應更正為「678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取得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就被害人甲○○及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就被害人丁○○部分,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伊知道對方係詐騙集團,故匯款新台幣1元至對方所提供之帳戶等語,足見被害人丁○○係因察覺遭詐騙集團詐騙,為使另案被告 陳鴻全 所有之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匯款1元至該帳戶內,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就被害人丁○○部分,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被害人丁○○及時發現而未如數匯款,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甲○○、丁○○及丙○○為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狡詞卸責,尚難認有悔意,並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前已有販賣帳戶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