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顯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顯銘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再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0日│102年12月11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456號│103年度偵字第15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183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實├──┼────────────┼────────────┤│審│判決│102年11月22日│103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6183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號││決├──┼────────────┼────────────┤││確定│102年12月16日│103年3月25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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