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旭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旭東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旭東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補充案發時之經過及細節,並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其係出口疑云「為何不讓住戶充分發言,是有暗盤嗎?」此乃質疑問法,而非辱罵及肯定他有拿暗盤,證人 傅炯輝 當時不在場,其證詞不可採,另請求傳訊於案發當時在場與告訴人爭執之證人 黎定宜杜嫦娥 云云。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認罪(見偵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偵訊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亦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說「你有暗盤」無誤(見偵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 李覺清 、傅炯輝、 江進龍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本件被告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何旭東與告訴人李覺清,僅因討論 向建商 追償巴士基金之社區管理事宜而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指摘之,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何旭東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旭東與李覺清均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元氣大鎮社區」之住戶,因雙方存有嫌隙,詎何旭東於民國102年11月6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社區之管理中心內,就是否與建商追償基金民事案件進行和解一事討論表決後,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竟意圖散布於眾,並讓李覺清難堪,在管理中心多數不特定人得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手指指向李覺清之鼻子,高聲指摘李覺清「暗盤、你有暗盤啦」等足以毀損李覺清名譽之事,以此暗指李覺清與建商存有不法勾結之情況。
二、案經李覺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旭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覺清、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證人傅炯輝、江進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現場錄音存證光碟1片附卷足核,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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