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