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4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王文宗
被   告  陳佳梅
       江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於民國88年10月邀同被告江文欽與訴
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申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誠泰商銀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
之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陳佳梅、江文欽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且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誠泰商銀於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
銀)合併,新光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新光商銀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詎被告2人
均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手續費、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
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
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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