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抗告人 潘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俊源 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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