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
抗告人 潘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 葉俊源 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