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秀蓮於民國87年09月04日向原告前身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更名為原告)以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590,000元,約定於民國107年9月3日到期借款本金償還,利息以百分之9.35固定利息,按月本息攤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0年12月0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嗣抵押物經拍賣,原告參與91年執字第8921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後,被告尚欠債權本金842,973元,及自92年2月25日之後之利息,另因逾期已超過6個月,故就違約金部分直接請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約定書、91年執字第8921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