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津
林盟豐謝玉芬周秀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津、林盟豐、謝玉芬、周秀美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津與林盟豐、謝玉芬、周秀美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1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新開村中庄橋旁榕樹下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40張(取各花色1點至10點牌支共40張)及骰子3顆為賭具而賭博財物,由李美津擔任莊家,其他3人為閒家,每人抽取撲克牌2張比大小決定輸贏,對子最大(對子10最大,對子1最小),不成對則以2張牌合計點數之尾數大小決定輸贏(9最大,0最小)。閒家自由以現金下注,如閒家贏,由莊家賠付閒家下注之金額,如莊家贏,閒家下注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09年3月5日14時27分許,警方前往該址查看是否有人賭博時,發現上情而當場逮捕在場賭博之李美津、林盟豐、謝玉芬、周秀美,並在賭桌上扣押撲克牌40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700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津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承辦員警 陳若汶 於109年3月16日製作職務報告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方至現場逮捕被告李美津等4人之錄影內容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至同年3月5日雙向通聯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美津等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美津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美津、林盟豐、謝玉芬、周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李美津等4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及附表編號3之賭資,分別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李美津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40張│├──┼──────────────┼───────┤│2│骰子│3顆│├──┼──────────────┼───────┤│3│賭資│新臺幣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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