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人 林鳳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 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度向左偏行之情形: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卓春慧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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