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速偵字第9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緩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81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確定,迄113年10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抽頭金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此部分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賭資1,100元、400元、950元、750元、1,550元、1,150元乃分屬賭客 蔡崇明林哲輝蔡石龍張宋秀琴林治雄蔡文龍 所有(見警卷第25-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而非被告所有,則此部分扣案賭資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麻將2副蔡崇仁2牌尺6支3骰子6顆4方位骰2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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