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家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姿君 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件,見交易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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