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佳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玄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玄佳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於108年12月21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友人住處」,證據補充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及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警惕,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玄佳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13時5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因搭乘友人 盧誌宏 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大仁街口時,為警攔查獲,並查獲盧誌宏持有毒品,嗣經玄佳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玄佳欣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採尿檢驗之│││查中之供述│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8I│││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312號,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名對照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二、理由:詢據被告玄佳欣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友人綽號「 俊仔 」有施用安非他命,伊的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俊仔」跟伊說話時,他就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待了
30分鐘,但伊沒有「俊仔」的真實姓名,亦沒有「俊仔」其他資料,現在與他聯絡不上云云。惟查,按醫學研究經驗顯示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而在尿液中呈現毒品之陽性反應之情形者,倘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內,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否則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果真被告於狹小空間內吸入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被告既明知其友人正在施用毒品,猶不離去而在當場吸入大量煙毒之二手煙,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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