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珍輔佐人王保亞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亞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亞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因購物糾紛與店員 黃紹軒 發生爭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 賴萱如陳奕宏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理,詎王亞珍明知身穿警察制服、表示警察身分之警員賴萱如、陳奕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先對賴萱如、陳奕宏辱罵:「你們一群的賊」、「你們成群的賊一起來」等語,隨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再以右手揮拳毆打警員賴萱如之臉部,以此方式對警員賴萱如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王亞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9、28
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紹軒、賴萱如、陳奕宏(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至9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妨害公務案照片、警員賴萱如配戴之密錄器(案發過程)錄影光碟(見警卷第
10、12頁、證物袋)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7、88、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對該2名警員稱「你們都是賊」,但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被告係稱「你們一群的賊」、「你們成群的賊一起來」(見本院卷第88頁),是應予以補充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明知該2名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出言辱罵,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毆打警員賴萱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涉犯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固然認為上開2罪應予分別論罪(見本院卷第24頁),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出言辱罵該2名警員後,隨即揮拳毆打警員賴萱如,被告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同一目的,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出言辱罵、揮拳毆打警員,實應評價為同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至於被告雖同時對2名警員出言辱罵,但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為: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中斷治療逾7月,最後1次至臺中榮總精神科門診就診之日期為同年5月14日一事觀之,其當時極可能確係處於『思覺失調症』惡化;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活躍狀態下」;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已顯著減低」(見本院卷第211頁),佐諸被告自104年11月間就有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49頁),後續也多次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19至248頁),現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79頁),以及證人即警員 陳奕宏證 稱:被告後來跟我們回到派出所時,就覺得她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在派出所時我覺得她精神怪怪的。問她一些事情跟正常人的反應不一樣(見本院卷第94、95頁)等犯罪前後之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其知悉該2名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並且施以強暴手段,不僅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且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該
2名警員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現為出家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該
2名警員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畢,現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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