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易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易庭係現役軍人,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義 」之人僱用,以每領取一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之方式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與「俊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家俊 」之成員,於107年9
月18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周維平 佯稱: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被害人周維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9月21日,將被害人周維平之妻 張子萱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湖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收件人「 劉景寧 」),並由被告依「俊義」之指示,於107年9月22日10時51分許,前往上址等候並領取上開被害人周維平所寄送之包裹,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張子萱之上開大湖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被告再依「俊義」之指示,於107年9月23日將上開包裹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巷8弄某處公寓1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經該詐欺集團取得張子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於107年9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李月英 ,冒稱係被害人李月英之外甥女 李微微 佯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李月英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花蓮縣壽豐鄉農會,臨櫃匯款26萬元至張子萱上開大湖郵局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完畢,使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有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洗錢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周維平、李月英、證人張子萱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寄件人周維平宅配通託運單、被告與「俊義」於LINE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20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107年10月19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7000007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蘇智誠 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㈢經查:
1.被告依「俊義」之指示於107年9月22日10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領取收件人為「劉景寧」、內為被害人周維平所寄送張子萱之大湖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復依「俊義」之指示於107年9月23日將上開未拆封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巷8弄某處公寓1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張子萱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7年9月27日10時許對被害人李月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李月英匯款26萬元至上開張子萱之大湖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06至107、193至195頁,原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6、94至9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維平、李月英、證人張子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軍偵卷第17至22、155至15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大湖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內頁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寄件人周維平宅配通託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20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7年10月19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7000007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與「俊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取件地點GOOGLE照片在卷可稽(軍偵卷第25至33、37至71、103、127至143、15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二全卷,下稱新北院卷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縱同法第2條立法理由第3點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onMoneyLaundering,下稱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然此僅屬洗錢行為態樣之例示說明,至具體個案是否成立洗錢罪,仍須視各該犯行是否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定。
3.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第4點稱:「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2007年第2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由此可知,洗錢罪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然仍以前置之特定犯罪為要件,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發生,自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
4.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第2點稱:「我國為APG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觀諸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CountriesshouldcriminalisemoneylaunderingonthebasisoftheViennaConventionandthe
PalermoConvention.)」而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
ndPsychotropicSubstance)第3條第1項b款、c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b)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c)在收取財產時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而獲取、佔有或使用該財產。(Ea
chPartyshalladoptsuchmeasuresasmaybenecessar
ytoestablishascriminaloffencesunderitsdomesticlaw,whencommittedintentionally:(b)(i)Theconversionortransfer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
tyisderivedfromany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
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offenceo
roffences,forthepurposeofconcealingordisguisi
ngtheillicitoriginofthepropertyorofassisting
anypersonwhoisinvolvedinthecommissionofsuch
anoffenceoroffencestoevadethelegalconsequenc
esofhisactions;(ii)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
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derivedfromanoffe
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nsuchanoffenceoroffences;(c)Subjectt
oitsconstitutionalprinciplesandthebasicconcept
sofitslegalsystem:(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
oruseofproperty,knowing,atthetimeofreceipt,thatsuchpropertywasderivedfromanoffenceoroffencesestablishedinaccordancewithsubparagraph(a)ofthisparagraphorfromanactofparticipationi
nsuchoffenceoroffences.)」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UnitedNationsConventio
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第6條第1項a款、b款規定:「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a)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b)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佔有或使用。(EachStatePartyshalladopt,inaccordancewithfundamentalprinciplesofitsdomesticlaw,suchlegislativeandothermeasuresasmaybenecessarytoestablishascriminaloffences,whencommittedintentionally:(a)(i)Theconversionortransfer
of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
edsofcrime,forthepurposeofconcealingordisguisingtheillicitoriginofthepropertyorofhelping
anypersonwhoisinvolvedinthecommissionofthepredicateoffencetoevadethelegalconsequencesof
hisorheraction;(ii)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
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orownershipoforrightswithrespecttoproperty,knowing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b)Subjecttothebasicconceptsofitslegalsystem:(i)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property,knowing,atthetimeofreceipt,thatsuchpropertyistheproceedsofcrime.)」由上可知,前開國際公約規定行為人須明知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且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須已發生,而為隱瞞或掩飾系爭財產之行為,始成立洗錢罪。
5.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參照前開立法理由及國際公約意旨,依目的性解釋原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且該特定犯罪及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構成洗錢罪。是縱行為人客觀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或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之洗錢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及犯罪所尚未存在,核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洗錢罪。
6.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找到這個工作,我於107年9月22日去領「俊義」叫我領的包裹,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什麼,「俊義」說領一般的包裹文件,就是3C產品,我當時覺得怪怪的,因為與一般物流的作法不一樣,我的家人說擔心裡面是違法物品,但我看重量感覺不太像,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我是依照「俊義」的指示把包裹放在他指定的地點,之後我就離開,薪水是收取信件每趟1000元,郵資補貼一天500元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04頁,本院卷第66、95頁)。則被告送一趟快遞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顯然高於一般快遞業之市場行情,況本案既已使用宅配寄送包裹,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目的地,實無須再以高額薪資雇用被告至特定地點取件再放置到指定地點之理。
7.觀諸被告與「俊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新北院卷二),足見被告係上網找工作並受僱於「俊義」,依「俊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新莊區、泰山區等不特定地點簽收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於變電箱、路邊草叢、花盆等隱密地點,且被告領取包裹時,在未經收件人授權之情形下,任意簽署收件人「 王柏峰 」、「 郭禹榮 」、「 陳士銘 」、「劉景寧」、「 劉自健 」、「 陳益凡 」等人之姓名。而當前社會中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之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更無任意授權陌生人代簽自己姓名之可能。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6頁),曾從事汽機車材料、外務、手機批發等工作(新北院卷二第1至2頁),係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況其亦自承因前開工作違反包裹快遞業之運送習慣而心生懷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收送包裹之事有所存疑,亦已預見有以收送包裹進行犯罪,仍為他人收送包裹,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
8.惟依被告與「俊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新北院卷二),「俊義」未曾表示被告所領取、傳遞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僅略稱為「文件」,甚至要求被告不得私拆包裹,復由被告傳送「俊義」之照片可見,被告於收受包裹後並未拆封,即以塑膠袋包裝未拆封之包裹後放置於「俊義」所指定地點,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是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尚非無據。是縱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有以收送包裹進行犯罪,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仍難憑此推認被告與「俊義」所屬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僅從事領取、遞送存摺、提款卡之工作,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與「俊義」以LINE聯繫,其對於「俊義」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是僅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收送包裹之行為。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收送包裹一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前開包裹內容物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9.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被告雖依「俊義」之指示提領包裹,惟其不知悉包裹內係存摺及提款卡,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與「俊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新北院卷二),僅見「俊義」聯繫被告提領轉送包裹之事,未見「俊義」提及包裹內裝有何物及取得方式為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係以詐騙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包裹內之存摺及提款卡,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免訴部分(即加重詐欺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被告於107年9月間,上網應徵取得收送包裹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依「俊義」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再將包裹置放在指定地點,每次成功收送包裹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被告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19日9時15分許,依「俊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巷0號領取1件包裹(內有 陳欣 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7年9月20日,依「俊義」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附近之草叢內;又接續於107年9月22日,依「俊義」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領取1件包裹(內有 吳佳芸 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7年9月29日依「俊義」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附近之草叢內。而「俊義」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存摺、提款卡後,即使用上開帳戶,分別向被害人 朱淑儀蕭淑玲郭奕慶丁陽華 詐騙金錢得手等情(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3月1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金訴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案事實為被告自107年9月10日起,受「俊義」之僱用,以每領取1件包裹可取得500元報酬之方式擔任「收簿手」工作,被告於107年9月22日依「俊義」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領取被害人周維平所寄送之包裹(內有張子萱名下上開大湖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於107年9月23日依「俊義」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巷8弄某公寓1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經「俊義」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張子萱上開大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李月英詐騙金錢得手等情,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07年9月22日依「俊義」之指示,同時地一次領取本案周維平及前案吳佳芸所寄送之包裹,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50頁),並有被告與「俊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存卷可憑(新北院卷二第93至97頁),是被告於107年9月22日領取周維平寄送包裹之本案事實,與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同年9月22日領取陳欣、吳佳芸寄送包裹之前案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領取周維平寄送包裹而以一個幫助「俊義」收受包裹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周維平、李月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事實,亦與被告領取陳欣、吳佳芸寄送包裹而對前案被害人朱淑儀、蕭淑玲、郭奕慶、丁陽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案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事實與前案事實具有同一性,前案事實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事實,是本案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洗錢犯行,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及加重詐欺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案與本案被告收取包裹之日期、地點雖然相同,然被告放置本案包裹之日期係107年9月23日,放置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巷8弄某處公寓1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與前案被告放置包裹之日期係107年9月29日,放置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興路口附近草叢內均不相同,且本案被害人係李月英,前案被害人係朱淑儀、蕭淑玲、郭奕慶、丁陽華,二案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審認定二案係同一案件,即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實屬率斷。㈡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工作內容僅為領取、置放包裹,即可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及「俊義」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可預見代「俊義」領取包裹並置放在不固定隱密地點之行為可能係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俊義」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從事收送包裹之行為,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俊義」、「HuanSong」(傳送「誠徵外勤,日薪2000元」之LINE訊息予被告之人)及其本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惟查:㈠本案事實與前案事實具有同一性,已如前述,縱被告放置本案包裹之時地與放置前案包裹之時地不同,仍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認定。㈡本件僅可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洗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加重詐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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