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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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江麗娜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吳博萱 被告 簡宏典
簡宏炫 簡宏信 張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一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分管契約或其他不能分割之約定,雖系爭土地上坐落一棟鐵皮建物,但目前無人使用,不影響共有人行使權利,因各共有人間遲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216平方公尺,四周均未臨路,倘依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予原物分割,則被告簡宏典分得土地面積為26.76平方公尺,被告張正仁分得土地面積為31.56平方公尺,均未達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最小寬度3公尺及最小深度12公尺,總面積至少36平方公尺之最小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而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損害共有人之權益,即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若採被告簡宏典所提之分割方案,將被告簡宏典分得部分單獨割出,其餘部分由原告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不但違反原告及其他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且將使共有土地面積變小,減少土地之經濟價值,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原告無意願就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也無意
願分得全部土地後再補償予其餘共有人。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別意願等情,本件分割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為之,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簡宏典則以:
其所有坐落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1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其希望將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8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土地)之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9.2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土地)之土地逕予變賣,或分歸原告與其他被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此一來其可就編號A土地與10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價值。
㈡被告簡宏炫、簡宏信、張正仁則以:
同意分割,也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為之,但不同意被告簡宏典所提之分割方案,因其等無意願就編號B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也無意願分得全部土地後再補償予其餘共有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前經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216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積均不大,應有部分最大之原告僅可分配54.28平方公尺(約16.42坪),而被告簡宏典、簡宏炫、簡宏信、張正仁則各僅分配26.76平方公尺、50.85平方公尺、52.55平方公尺、31.56平方公尺,實難各就所分配之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顯無分配土地之實益,堪認原物分割確有困難。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一座,為系爭土地前承租人所搭建,現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甚明,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74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既為被告簡宏炫、簡宏信、張正仁所同意,且變價分割方法,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可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應屬可採。
㈣雖被告簡宏典以因其所有1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故
提出將編號A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將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與其他被告按各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逕予變賣之方案,如此一來其可就編號A土地與10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等語。然: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被告簡宏典認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共有物土地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僅例外於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抑或因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者外,始得就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而本件原告及被告簡宏炫、簡宏信、張正仁均不願就編號B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簡宏典亦未釋明除其個人之利益外,他共有人有何另就編號B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利益及必要,是本院尚不得逕採此分割方案而創設新共有關係。
⒊末按為因應原定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經
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無以兼顧,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
4條,就裁判分割訂定多樣化之分割方法,但就分割方法仍有一定之限制。而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部分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部分變價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方式。是以,被告簡宏典主張將編號A土地分歸其單獨取得,將編號B土地逕予變賣之分割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將使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而違反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亦不可行。況系爭土地面積僅216平方公尺,扣除編號A土地後,編號B土地僅餘189.24平方公尺,面積更形狹小而難以規劃利用,勢將減損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縱經變價,亦使其餘共有人蒙受土地貶值之不利益,故此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㈤至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受分配之共有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予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固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
824條第3項所明定。然本件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故本院認此亦非適合之分割方式。
㈥經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使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之適當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珊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216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江麗娜│2513/10000│2513/10000│├────┼────────┼────────┤│簡宏典│1239/10000│1239/10000│├────┼────────┼────────┤│簡宏炫│2354/10000│2354/10000│├────┼────────┼────────┤│簡宏信│2433/10000│2433/10000│├────┼────────┼────────┤│張正仁│1461/10000│1461/1000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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