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單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56號上訴人 楊保安 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
郭賡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其餘上訴駁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下稱破管人)主張:偉盟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與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訂立如附表1所示5筆定期存款(下按附表1編號依序分稱系爭定存單編號1至5,合稱系爭定存單),偉盟公司將系爭定存單分別設定質權予如附表1「原質權人」欄所示之機關、公司,經原質權人分別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表示質權消滅後,合庫銀行竟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定存單本息用以抵銷偉盟公司積欠之借款債務。然權利質權應係於質權人返還系爭定存單時始消滅,且系爭定存單均以3個月為1期,約定屆期後得自動轉期(共得自動轉期23期),自動轉期後即屬新消費寄託契約,則系爭定存單編號2至5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合庫銀行行使抵銷權之前,已因自動轉期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而系爭定存單編號1、2最後1次自動轉期到期後,偉盟公司逾期未提取定期存款,由合庫銀行結清,並依活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顯見偉盟公司就此已與合庫銀行另成立活期存款性質之新消費寄託契約。故合庫銀行於106年12月11日行使抵銷權時,其對偉盟公司所負返還存款之債務,均在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所發生,依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無從主張抵銷,伊自得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合庫銀行返還如附表2「最近一次自動轉期之本金」欄及「迄至106年12月11日止所生利息」欄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合庫銀行應給付破管人新臺幣(下同)819萬7,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合庫銀行則以:伊於偉盟公司受宣告破產前與偉盟公司訂立系爭定存單,即對偉盟公司負有如附表1所示之定期存款債務。系爭定存單雖分別設定權利質權,然均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因權利質權所擔保之保固期間屆至而消滅。又系爭定存單就自動轉期條件及定存期間(含自動轉期),與偉盟公司未領取定期存款之處理方式為約定,顯見伊與偉盟公司就系爭定存單編號1至5分別成立1個消費寄託契約,並未因自動轉期而另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伊既對偉盟公司有逾2億元之借款及工程履約代墊款之債權,自得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與伊對偉盟公司所負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債務主張抵銷,本件破管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破管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合庫銀行應給付破管人194萬7,008元(即附表2編號2至5「最近一次自動轉期之本金」欄及「迄至106年12月11日止所生利息」欄之總和),其中194萬5,548元自107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破管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破管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破管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合庫銀行應再給付破管人625萬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合庫銀行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合庫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合庫銀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破管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破管人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偉盟公司前於106年4月10日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由新
竹地院選任破管人,現破產程序尚未終結,而破管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新竹法院同意。
㈡系爭定存單內容、轉期狀況如附表1、2所示。
㈢偉盟公司前以系爭定存單編號1、2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
局(下稱新北市水利局)設定權利質權;以系爭定存單編號3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以系爭定存單編號4、5向訴外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設定權利質權。
㈣合庫銀行於106年12月11日發送函件(下稱系爭函件)予破管
人,主張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負如附表2所示系爭定存單之債務本息819萬7,686元行使抵銷權,意思表示並已送達破管人。
五、破管人主張合庫銀行不得以系爭定存單債務與其對偉盟公司之債權相抵銷等語,為合庫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後,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是否另成立新
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定存單編號1、2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後,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是否另成立新的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管人主張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後,其存款本金與前期並不相同,存款利率、期間亦有異,是自動轉期後之消費寄託契約性質,已非原契約之延續,而係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另系爭定存單編號1、2定期存款期間屆至後,偉盟公司係與合庫銀行另成立新的活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云云。為合庫銀行所否認,並辯以自動轉期、定期存款屆期後依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均為系爭定存單約定之內容,非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查:
⒈系爭定存單正面除分別記載如附表1「存款期間/利率」欄
之期間、利率外,亦載明「本存單係自動轉期」、「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一情,有系爭定存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則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在訂立系爭定存單契約時,除就定期存款期間、利率為約定外,顯已就定存期間屆至後自動續存期間、利率之事項,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破管人又未舉證證明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在定存期間屆至時,有成立新消費寄託契約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見自動轉期約定係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成立系爭定存單之消費寄託契約內容之一部,非自動轉期時有另成立新的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是合庫銀行於系爭定存單所約定之期間屆至時,即可依原消費寄託約定將定期存款自動轉期,故破管人主張系爭定存單於自動轉期時,合庫銀行與偉盟公司係成立另一新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系爭定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6項
約定「逾期提取:存戶逾期提取時,其逾期利息按提取之日本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但本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本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3頁),可見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就系爭定存單於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亦已就定期存款期間屆至時,偉盟公司逾期未為領取定存款項之利息為約定,非於定存期間屆至後,另與合庫銀行達成新的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以活期性存款之新消費寄託契約,則破管人主張系爭定存單屆期,偉盟公司逾期未領取定存金額時,合庫銀行與偉盟公司另成立一活期性存款之新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破管人主張系爭定存單屬於合庫銀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規定,應為有利於偉盟公司之解釋云云。然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等語。而觀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足見上開規定之目的係以定型化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認定。惟本件兩造間就自動轉期、定存屆期之爭執,係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究為單一或多數之認定,而非爭執系爭定存單契約內容之解釋,故與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係有關於定型化契約倘於定義不明而有不利弱勢或消費者時,應為他方有利之解釋無涉,破管人依此認系爭定存單契約應為有利於破管人之解釋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何時消滅?
⒈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民法第901條、第8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權利質權人將質權標的物之有價證券交還出質人或移交債務人占有時,質權即歸於消滅。破管人主張質權於附表1「原質權人」欄之新北市水利局、中工公司、華大林組公司分別返還系爭定存單時消滅等語,為合庫銀行否認,並辯以質權於所擔保工程之保固責任期滿時即已消滅云云。然依上開規定,權利質權既準用動產質權規定,則權利質權應於權利質權人將質權標的物返還與出質人或交付債務人時消滅。又權利質權雖為擔保物權,然其並非如不動產擔保物權具公示性,且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工程保固期間縱已屆滿,惟質權人仍須與提供該權利質權之出質人彙算擔保責任發生之有無,並進而計算須否行使質權,如僅以保固期滿即認權利質權消滅,勢必無法保障質權人之權益,蓋實難自所擔保之債權即標的物之保固期滿外觀,而窺知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已消滅,是基於保障質權人之權益及達設定權利質權之目的,權利質權之消滅時點,應同動產質權之消滅,以權利質權人將質權標的物交還出質人時消滅。準此,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日,應為質權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偉盟公司之日。參之新北市水利局、華大林組公司亦稱權利質權係於返還系爭定存單編號1、2、4、5時消滅(詳後述),益徵權利質權消滅日並非保固期滿日。故破管人主張系爭定存單之權利質權於新北市水利局、中工公司、華大林組公司分別返還系爭定存單時消滅等語,堪可採憑,合庫銀行此部分所辯,無以採信。
⒉查系爭定存單編號1、2之權利質權人即新北市水利局於106
年7月12日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同時返還系爭定存單編號1、2予破管人一情,有新北市水利局108年10月4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081864399號函暨所附質權消滅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2頁);系爭定存單編號3之權利質權人即中工公司於105年9月9日辦理履約保證金(已質押定存單),偉盟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領回一情,有中工公司106年11月24日中工新田字第106A5D158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系爭定存單編號4、5之權利質權人即華大林組公司於105年9月21日以偉盟公司已完成保固責任,由偉盟公司出具切結書後,將系爭定存單編號4、5返還偉盟公司乙情,有華大林組公司108年9月23日CR580B-LTR-OFJV-THC-007-19號函暨所附切結書、質權消滅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定存單編號1、2之權利質權於106年7月12日消滅,系爭定存單編號3之權利質權於105年11月25日消滅,系爭定存單4、5之權利質權於105年9月21日消滅,均堪認定。
㈢合庫銀行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破管人主張合庫銀行在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始對偉盟公司負有債務,合庫銀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為合庫銀行否認,並辯以偉盟公司存入系爭定存單時,合庫銀行即負有隨時返還定期存款之債務,此債務非破產宣告後才存在;且偉盟公司破產後,合庫銀行為破產債權人,對偉盟公司有2億7,721萬3,839元之破產債權,而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權利質權消滅後,債權債務均適於抵銷等語。查:
⒈偉盟公司對合庫銀行有系爭定存單如附表2本息之債權共計
819萬7,6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破管人就合庫銀行對偉盟公司至少有2億餘元之債權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6頁),則合庫銀行與偉盟公司間互負上開債務,應堪認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定期存款屆期後銀行始須負清償之責,其履行期顯為債務人之利益而存在,債務人自得拋棄期限利益,對於清償期前之債權為抵銷,即因債務期限利益之拋棄,受動債權亦可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偉盟公司與合庫銀行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立約人(即偉盟公司)同意寄存貴行(即合庫銀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行使抵銷權。㈠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㈡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者。㈢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貴行向借款人付款者」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合庫銀行就系爭定存單本應於定存期間屆至時,始負有清償存款債務之責,然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合庫銀行亦得拋棄清償期限利益,對於尚未屆清償期之系爭定存單行使抵銷權。惟系爭定存單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3條既約定:合庫銀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即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7頁),則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合庫銀行於系爭定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消滅前,不得行使抵銷權,亦堪認定。
⒊次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
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抵銷時,雙方債務須均處在適於抵銷之狀態,由主張抵銷者以單獨之意思表示為之,且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在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合庫銀行應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時(即106年4月10日),對偉盟公司負有債務,方得抵銷。
惟系爭定存單並不因自動轉期而成立另一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定存單均屬同一消費寄託契約乙情,已如前述;而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受破產宣告時,系爭定存單已自動轉期且定存期間均未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時,合庫銀行雖尚未對偉盟公司負有返還系爭定存單債務,然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合庫銀行得拋棄清償期限利益,就系爭定存單中質權已消滅者行使抵銷權。至授信約定書第5條雖約定偉盟公司所負一切債務,於其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時,合庫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偉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45頁),故於偉盟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時,其對合庫銀行所負一切債務均視為清償期屆至。而偉盟公司係於106年1月16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破產(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依上開約定,偉盟公司對合庫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期,原應於106年1月16日均屆至,惟斯時系爭定存單編號1、2之權利質權尚未消滅,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3條約定,合庫銀行自不得主張抵銷。況合庫銀行係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主張抵銷,依上開規定,應以偉盟公司於106年4月10日受破產宣告時,認定雙方債務是否為適於抵銷狀態之時點,故合庫銀行主張抵銷時點應溯及至偉盟公司聲請破產時云云,無足可採。
⒋準此,系爭定存單編號3至5,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所
設定之權利質權均已消滅,則合庫銀行自可拋棄清償期限利益對偉盟公司負定期存款債務,並與偉盟公司對其之債務相抵銷,故合庫銀行於106年12月11日就系爭定存單編號3至5之定期存款債務,主張與偉盟公司對其之債務相抵銷,為有理由。又系爭定存單編號1、2之權利質權均係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後消滅,亦如前述,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3條約定,於偉盟公司受破產宣告時,系爭定存單編號1、2權利質權既未消滅,合庫銀行自不得主張抵銷,故合庫銀行主張以系爭定存單編號1、2之債務與偉盟公司對其所負債務相抵銷,並無理由。
㈣破管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合庫銀行給
付819萬7,686元,有無理由?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合庫銀行僅得就系爭定存單編號3至5之債務與偉盟公司對其之債務相抵銷,尚不得就系爭定存單編號1、2部分主張抵銷,業如前述,則破管人依上開消費寄託規定,請求合庫銀行返還如附表2系爭定存單編號1、2之本息共計654萬4,3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破管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合庫銀行給付654萬4,375元,及其中653萬9,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見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194萬7,008元及其中194萬5,548元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破管人459萬7,3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459萬3,6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尚有未合,破管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破管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應駁回破管人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於上開判准範圍,為合庫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合庫銀行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破管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庫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定存單內容,民國/新臺幣):
編號存單號碼/帳號原質權人存款日存款金額存款期間/利率自動轉期約定/利率卷證頁碼1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1)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6.3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卷第149頁)100年6月3日613萬4,264元自100年6月3日至100年9月3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32%本存單係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6年6月3日(自動轉期23次))/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97、171頁2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8.10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卷第151頁)100年8月10日29萬1,229元自100年8月10日至100年11月10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94%本存單本金到期日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6年8月10日(自動轉期23次)/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97、173頁3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3)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3.30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卷第153頁)104年3月20日30萬元自104年3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94%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10年3月20日(自動轉期23次)/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99、175頁4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4)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9.19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卷第155頁)103年8月22日45萬6,761元自104年8月22日至104年11月22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94%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9年8月22日/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99、177頁5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5)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11.10設定權利質權(本院卷第157頁)103年10月21日85萬9,558元自103年10月21日至104年1月21日止,以3個月為期/固定利率年利率0.94%本存單本息到期日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9年8月22日/自動轉期利率以轉期日本行牌告利率為準定存單、存單存款約定事項/原審卷第101、179頁附表2(系爭定存單自動轉期狀況,民國/新臺幣)編號存單號碼/帳號原質權人最近一次自動轉期日期最近一次自動轉期之到期日最近一次自動轉期之本金迄至106日12月11日止所生利息備註1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1)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3月3日106年6月3日624萬6,033元4,645元①106年3月3日、同年6月3日為最後一次約定自動轉期日及到期日。其後逾期提取期間利息依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②106年6月3日後逾期未領取。2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2)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10日29萬3,149元548元①106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為最後一次約定自動轉期日及到期日。其後逾期提取期間利息依被告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②106年8月10日後逾期未領取。3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3)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106年12月20日30萬5,642元329元4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4)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22日46萬7,969元0元5A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定存單5)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21日107年1月21日87萬8,788元5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