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39號聲明人 陳俊升 法定代理人 陳惟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健雄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於99年11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陳俊升於90年6月1日已被陳惟剛收養,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準此,聲明人陳俊升既已被收養,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終止。既如上述,聲明人陳俊升非屬被繼承人林健雄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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