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易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易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卓易宗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5號、102年度易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見10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卷第
3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故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