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于聖潔上列原告于聖潔與被告 顏英全 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程序費用3分之2。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事件受理,並以103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訴訟救助,原告得暫免繳納提起家事訴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裁判費,以及聲請家事非訟事件時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暨其他必要之(訴訟)程序費用。原告復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請求追加返還所有物(金飾)之聲明,被告亦於同年2月18日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反訴,據以繳納反訴之(訴訟)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含離婚家事訴訟事件裁判費3,000元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與被告就離婚部分為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當庭撤回前開追加之訴。幾經協調後,兩造始於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聲請部分再為和解,程序費用約定各自負擔一半。原告起訴聲明因有如上追加後撤回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只以核定時仍繫屬法院之聲明為據,因而就已撤回之返還所有物追加之訴不必徵收裁判費。
三、次查兩造既陸續就未撤回之標的為和解,其中離婚家事訴訟事件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一半,是依前揭命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所示,前所暫免繳納之離婚家事訴訟事件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如程序監理人酬金,但此部分費用業據兩造各向本院繳納半數,已無徵收問題,於後不再列算)等程序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又原告提起離婚家事訴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然兩造就此均成立訴訟上和解,分別得請求退還3分之2(訴訟)程序費用,扣除此退還金額,原告應繳納暫免之(訴訟)程序費用為1,167元(計算式:3,000×1/3+1,000×1/3×1/2=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67元(計算式:1,000×1/3×1/2=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起訴時已繳納逾此金額之程序費用,本院自毋庸再對之徵收。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