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2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債權人 蔡玉秀 債務人 楊金源 債務人 劉鳳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又票據法第132條之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楊金源係支票(票號CUA0000000號)之票據背書之人,其提示日已逾七日,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對於債務人楊金源所為背書支票(票號CUA0000000號)之追索權,債權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4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退票日)│││├──┼─────────┼──────┼───────────┼──────┼───────┤│001│103年11月20日│400,000元│103年12月5日│CUA0000000│劉鳳英│├──┼─────────┼──────┼───────────┼──────┼───────┤│002│103年12月10日│200,000元│103年12月10日│CUA0000000│楊金源│├──┼─────────┼──────┼───────────┼──────┼───────┤│003│103年12月16日│200,000元│103年12月16日│CUA0000000│楊金源│├──┼─────────┼──────┼───────────┼──────┼───────┤│004│103年12月16日│200,000元│103年12月16日│CUA0000000│楊金源│├──┼─────────┼──────┼───────────┼──────┼───────┤│005│103年12月17日│450,000元│103年12月17日│CUA0000000│劉鳳英、楊金源│├──┼─────────┼──────┼───────────┼──────┼───────┤│006│103年12月10日│400,000元│103年12月10日│CUA0000000│劉鳳英、楊金源│├──┼─────────┼──────┼───────────┼──────┼───────┤│007│103年12月23日│200,000元│103年12月23日│CUA0000000│楊金源│├──┼─────────┼──────┼───────────┼──────┼───────┤│008│103年12月24日│450,000元│103年12月24日│CUA0000000│劉鳳英、楊金源│├──┼─────────┼──────┼───────────┼──────┼───────┤│009│104年1月3日│100,000元│104年1月5日│CUA0000000│劉鳳英、楊金源│├──┼─────────┼──────┼───────────┼──────┼───────┤│010│104年1月13日│100,000元│104年1月13日│CUA0000000│劉鳳英、楊金源│├──┼─────────┼──────┼───────────┼──────┼───────┤│011│104年2月12日│100,000元│104年2月12日│CUA0000000│劉鳳英、楊金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