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棋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行「UY28染髮乳」更正為「UY28護髮染髮乳」、第5行「摧帶」更正為「攜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棋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面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所問問題應答,亦可描述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UY28護髮染髮乳」1盒之經過,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9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 施竹根 所受損害,態度良好,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反面),又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為新臺幣79元,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蕭棋云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由施竹根(不提告訴)擔任店長之「光南大批發」百貨內,趁店長等人不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UY28染髮乳1盒(價值新台幣79元)後置於隨身摧帶包包內離去。
嗣為施竹根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施竹根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現場指認相片2張、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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