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分敘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4、5款規定:「拘役:1日
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罰金:
1元以上」,經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1之1
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
臺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
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並就刑法分則編
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
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定有罰金
刑之處罰,且係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3970號令增訂公布。是就被告行為時及修正後之該
法條罰金刑部分,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
已由銀元壹元即新臺幣參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有
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
,並無不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係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如
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
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暨犯
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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