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 律師被告 黃炫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炫龍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行,然本件已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琴 之指述、證人 李新春 之證述、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採證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本院傳拘未到而依法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又於同年4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4號之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未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所,然已於準備程序時 陳明 遷徙至新北市○○區○○路○○○○號,實已有固定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若繼續遭羈押,將難以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等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被告雖一再否認
犯行,然既有前揭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其犯嫌確屬重大,況且,⑴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3年11月3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103年11月17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11月7日基院曜刑信10
3交訴37字第10057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3日士檢朝道103助1077字第30990號函、同署103年11月18日士檢朝道103助1077字第3969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3年12月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拘提報告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⑵再以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原住所係賃居之處,現已不再續租,而暫住新北市瑞芳區之友人住處,現在賺錢想要找落腳之處等語,亦堪認其並無固定住居所。⑶被告被訴究之肇事逃逸罪,其本質即在於規避刑事處罰,參以被告嗣後亦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堪認仍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前述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新北市○○區○○路居所住址,即前所敘及
之友人住處;被告前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處僅係權充暫宿,尚須另覓落腳之處等語,即難認係「固定之住居所」,是此部分之聲請理由,即難採信。
㈢至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除不符法定應予停止羈押
之要件外,亦與本院審核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聯,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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