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哈佛清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宏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崇憶 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不存在部分,因被告距退休年齡尚約8年4個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
8年4個月共100個月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月薪17,500元100個月=1,750,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70號案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為選擇之數項標的,因該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價額為7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上開訴之聲明而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