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5號聲請人 洪鶴玲 非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相對人 胡宇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宇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鶴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宇翔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宇翔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即俗稱躁鬱症),經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為燥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其患病意識薄弱配合度不高,故經常未能按時服藥,導致近年病況逐漸加重,例如會在家自言自語、起乩、無端在外遊蕩或受傷、情緒明顯易怒、就診時意圖攻擊醫師等異常情形,甚自民國102年起,相對人多次出現脫序暴力犯罪行為,危及家人與周遭親友之安全,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改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調偵字第2555號起訴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4年6月16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年籍、學歷、工作經驗、目前有無幻聽、未進監所前食衣住行何人照顧、103年9月為何持刀砍養父等問題均能切題回答無誤,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復依鑑定人林育如醫師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診斷應為『安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病與情感性疾患』、『邊緣智商』。雖相對人過去於耕莘醫院診斷有「躁鬱症」之病史,病例中描述其情緒行為症狀符合「躁症」,然因相對人經疾病症狀較為嚴重之期間皆疑似有使用安非他命,因此無法斷定其精神情感症狀皆非由安非他命所造成。綜合病例與鑑定會談結果,本次鑑定診斷上較傾向其精神情緒症狀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與情感性疾患,倘若能完全戒斷安非他命之使用,將可大大降低發作精神情感性疾患之可能性,建議戒癮以維持精神情緒之穩定。相對人抽象思考能力稍差,注意力不太能集中,認知功能約於邊緣程度,因相對人自16歲左右即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其認知功能不排除受到安非他命影響而有所降低;目前相對人可獨立生活,工作持續度因其疑似使用安非他命之後產生之症狀而變差,戒毒之後應可從事與其能力相符之工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雖可能囿於認知能力之限制而有所缺損,然仍需視事件本身之複雜度而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皆無明顯障礙,然而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因其注意力持續度較低且認知功能較弱而受到顯著影響。相對人之衝動度高,注意力較不集中,思考不縝密,以致做事或下決策可能較為輕忽,其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恐需要他人大量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進行輔助宣告。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受安非他命影響,其可恢復性未知,若能不再使用安毒,穩定工作,其認知功能或可再進步。又本鑑定僅供輔助宣告之判斷,相對人對於簡單事物之是非與後果應有完全之判斷能力,宜依個別行為情境加以判別」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及其養父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