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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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阮微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為新臺幣(下同)473,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
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均僅繳款至94年9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尚積欠本金389,17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