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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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 劉孟葦 被告 胡心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萬3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964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甚明。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已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茲本件訴訟既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未經終局裁判,依上揭規定觀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本院以簡易訴訟程序逕為判決;倘若本件日後有上訴,應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造成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與由原告所騎乘,沿自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適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瘀腫及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藥費用11萬9691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1萬1363元、就醫交通費用5810元、工作損失45萬71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964元。
二、被告則以:這整個過程原告很多地方都是假造的,因為被告是當事人很清楚,被告停車的地方是沒有問題的,是被告開車門不小心讓原告跌倒受傷,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我賠償的金額太高,被告認為原告受的傷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跌倒之後被告要拉她起來,原告都不起來,且被告看原告各方面都沒有說有什麼地方疼痛;對原告請求醫療器材及藥品費1萬1363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81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5萬71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8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停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撞及原告所騎乘、沿自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傷。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
(三)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器材及藥品費共1萬1363元、就醫交通費用5810元,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6頁)。
(四)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7萬6922元(附民卷第137頁)。
【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所爭執之損害項目,逐一論斷如下:
(一)醫藥費用11萬969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醫藥費用11萬9691元云云,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102頁),惟經本院細繹上開醫藥費用單據,其金額加總僅為11萬4622元(詳如附表),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並非正確。
2、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所領強制險給付中之醫藥費用4萬0922元【見本院卷第53頁,計算式:理賠總額7萬6922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4萬092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金額為7萬3700元【計算式:11萬4622元-4萬0922元=7萬3700元】,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二)工作損失45萬71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休養7個月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包含個人設立並參與經營之「富之林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4萬5800元,及在「鄧管家家事服務有限公司」之每月兼職所得1萬9500元,7個月共計受有45萬71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富之林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鄧管家家事服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頁)。
2、惟查,卷附澄清綜合醫院於107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7年8月2日入院,於107年8月4日出院,宜休養2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107年8月9日至107年8月16日止,共至門診2次,建議休養2個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07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7年8月7日接受膝蓋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39─43頁)。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宜休養3個月係從何日起算後,臺大醫院函覆略以係從107年9月7日手術當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9頁),即算至107年12月7日止。由此以觀,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共計4個月又6日;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長達7個月,自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在「鄧管家家事服務有限公司」有每月兼職所得1萬9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鄧管家家事服務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5頁),惟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工作內容包含老人陪伴、居家清潔等性質完全不同之工作,且係按時計薪,足見原告係於該公司有人力需求時始前往兼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兼職之實際收入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鄧管家家事服務有限公司」之工作損失每月1萬9500元,應屬無據。再者,依原告陳報之「富之林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該公司於106、107年度之給付總額各為3萬6000元,則以原告所需休養期間4月6日占1年之比例計算,原告於休養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萬26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4.2月÷12月)=1萬2600元】。
(三)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並非輕微,所需就醫期間亦非短暫,兼衡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行設立公司、自述受傷前月入約6萬至7萬元,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擺地攤工作,月入約2萬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兩造近二年之財產所得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過高之虞,應核減為18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合上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萬3473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萬3700元+醫療器材及藥品費1萬1363元+就醫交通費5810元+工作損失1萬2600元+慰撫金18萬元=28萬34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3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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