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家禎 相對人即被告 蘇趙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8號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之請求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就該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0年度訴字第189號),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併於起訴時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其已針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為由,併於起訴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查,本件聲請人亦以其已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而於同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聲請人更已依前揭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完竣,復有本院提存所110年5月18日基院麗110存字第135號函影本在卷可考。則本件併於起訴狀內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