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67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告 孫士傑
孫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孫OO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士傑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6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孫士傑與孫OO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孫OO之姓名。查被告孫士傑至110年5月19日原告起訴之日止,積欠原告債務本息共149,628元,鄰近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間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元32,000元,而系爭建物面積67.90平方公尺,有不動產交易價查詢服網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故系爭建物價額為2,172,800元(計算式:67.9㎡×32,000元=2,172,8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建物價額比較,應以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爰核定為149,62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9,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並提出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再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孫OO之姓名,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孫OO姓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