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明德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本院按:聲請書附件一覽表編號
1之竊盜罪,確定判決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396號簡易判決,惟一覽表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5396號」,應予更正;又編號2之贓物罪,確定判決為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
4號。合為敘明),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同法第53條亦明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為前提,而所稱「併合處罰」者,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必要條件。是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為執行,非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若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前述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非不明。從而,法院辦理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本此為之,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言,應無疑義。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劉明德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詳如附件一覽表所示,而向各該案最後事實審理之本院敘明請求定應執行刑事項,經核聲請人所提上述之附件一覽表及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因悉各案確定罪刑為:①於102年6月29日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102年11月4日確定(即附件一覽表編號1);②於102年6月9日犯贓物罪,為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03年3月18日確定(即附件一覽表編號2)。
㈡、惟查,受刑人前於101年4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102年6月12日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年1月至2月間,先後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2號各判處拘役55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於
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案,嗣為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103年2月24日確定(執行期間為10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2日)。上情,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及裁判列印資料存卷可稽。
㈢、循上說明,足悉受刑人於101年及102年間,即有一再犯罪,並先後受有諸多科處拘役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且足認受刑人所犯前揭㈠、㈡所列之數罪,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為102年6月12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徵諸旨揭說明,本案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2年6月12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在該日期後所犯餘罪,則不得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尚無從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承前所述,本院審酌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所示,其中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既在上揭首先判刑確定日前所犯,自應與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甲案)暨其他已併合處罰之他罪(即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件一覽表編號1記載之竊盜罪,核係在前述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2年6月12日)以後所犯,尚非得與前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質言之,本案附件一覽表編號1、2所載之各罪,仍不得逕予併定應執行之刑。綜上,本院審認首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