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玉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4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情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另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並為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參酌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情形,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欄 位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三最末一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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